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541号
原告:宜兴市海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川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4043T。
法定代表人:冯颖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贵,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临海市临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79570404R。
法定代表人:鲍正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兴市海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临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正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需要用原告的产品一碳化硅(耐火材料)20吨,单价4500元/吨,计9万元,被告承诺收到货物且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有货款9万元,原告交付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借口资金困难一周后再付,一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万元。被告临翔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海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2、送货单1份。拟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临翔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临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临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海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临海市临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李 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章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