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连杰,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职工,住奎屯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地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庄华飞,系行长。
原审
被告:张永兰,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系上诉人苑连杰之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职工,住奎屯市。
原审
被告:高志平,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1连职工,住奎屯市。
原审
被告:丁凤兰,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系原审被告高志平之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1连职工,住奎屯市。
原审
被告:丁向楠,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1连职工,住奎屯市。
原审
被告:葛陈琛,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系原审被告丁向楠之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1连职工,住奎屯市。上诉人苑连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原审被告张永兰、高志平、丁凤兰、丁向楠、葛陈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苑连杰上诉称,其与其他五名原审被告并未实际拿到借款,经办此事的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的员工因涉嫌犯罪已被停职,被上诉人仍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独山子区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原审被告张永兰、高志平、丁凤兰、丁向楠、葛陈琛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诉状、证据等相关材料,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各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苑连杰提出本案有关人员涉嫌犯罪、属于恶意诉讼,应根据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属于对本案实体处理的抗辩理由,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上诉人苑连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远志
审判员 黄安国
审判员 李佳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