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3031号
原告:顾云妹,女,194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小烈,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云妹与被告贾小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瑶、被告贾小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泾西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之母。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莲安西路房屋)系原告夫妇名下的两套房屋。1983年取得系争房屋后,由原告夫妇、被告及大女儿四人居住,1995年大女儿出嫁住到夫家,1998年原告夫妇出资购买莲安西路房屋并住至该房。2015年2月被告骨折住至莲安西路房屋,三个月后住回系争房屋至今。原告夫妇年事已高,二人患有肝硬化、糖尿病、脑梗等疾病,身体状况不佳,又不想依靠儿女,故准备购买一套养老型房产。经原告夫妇考察,本市青浦区有一处综合型养老社区,环境不错,并配备临终关怀服务,负责对老人养老送终,包括活动设施、住院、看病、专职医生、护士等,除购房款外,还需每月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夫妇决定购买,并于2016年9月签署出售合同,房款287万元,原告夫妇已支付房款60余万元,尚余229万元未支付,需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原告夫妇名下有两套房产,属于限购对象,若不出售系争房屋,无购房资格也无购房资金。青浦区的养老社区配套服务于三年后开通,原告夫妇仍需继续居住于莲安西路房屋,且该房所在地块很快将拆迁,故原告夫妇欲出售系争房屋,而不出售莲安西路房屋,待原告夫妇居住至青浦后,再出售莲安西路房屋以便养老。原告夫妇现急需售房款来支付养老房产的购房款,且付款期限将至,然被告拒不迁出系争房屋,致原告无法售房而影响购房。原告夫妇毕竟是被告的父母,不会让被告居无定所,出售系争房屋后,原告有三种方案安置
被告:1.被告居住至莲安西路房屋;2.给被告2-3年的租金,让被告在生活工作方便的地方租房;3.为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若将来莲安西路房屋出售,原告保证会承担被告购买一套一室一厅房屋2/3的房价款。被告所称铜山街XXX号房屋动迁,其名下份额有14万元,因担心被告胡乱花费,故确实未给被告。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有权自行处分系争房屋,并为被告提供了多种安置方案,原告夫妇为高龄老人,为养老方便而置换房产,被告作为子女应积极配合,且被告已经成年,原告并无义务照顾被告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贾小烈辩称,2007年铜山街XXX号房屋动迁为货币安置,原告夫妇与被告均系被安置人,但父母没有告知被告,动迁款都是父母领取,被告分文未得,鉴于此,父母同意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原、被告现关系紧张,且被告工作两班倒,双方作息时间冲突,互相影响,无法共同居住。原告夫妇至青浦购买养老房产,被告并无意见,但莲安西路房屋已90多平方米,完全没有必要购买130多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完全可以出售莲安西路房屋,无需出售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价值高于莲安西路房屋,莲安西路房屋也不会动迁,这样能解决所有问题。原告所称的多种安置方案均不可行,被告无法与原告夫妇共同居住,也没有能力购买一室一厅房屋,被告脚踝骨折,身体状况不佳,更不可能在外租房。被告他处无住房,原告夫妇也是因为拿了被告的动迁款才同意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只是要居住,并不主张房屋产权,故不同意迁出迁系争房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之母。被告自1983年起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期间因骨折于2015年2月住至莲安西路房屋三个月。1999年8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同时,原告为老年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夫妇欲通过出售系争房屋购买养老房产,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子女应予以尊重,且原告承诺保证被告的居住问题,被告的居住并不受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小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泾西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贾小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