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初2867号
原告:杨某,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黑山县黑山镇。
被告:黑山某公司,住黑山县黑山镇。
被告:黑山某商店,住黑山县黑山镇。
原告杨某与被告黑山某公司、黑山某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卢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