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4民初2893号原告徐小利,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徐小林,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助成,江西白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磊,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方余,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小利、徐小林与被告何磊、方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小利、徐小林于2017年2月8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小利、徐小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3732元,由原告徐小利、徐小林共同负担。
审判员 苏家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