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925号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1695Y。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尧朋,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高新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64708W。
负责人:王新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普,男,200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法定诉讼代理人:陈岭,陈家普之父。法定诉讼代理人:梁红平。陈家普之母。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号。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陈家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尧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陈家普的法定代理人陈岭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32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事故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2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22时左右,魏晓驾驶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名下的车辆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家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又撞向魏军岭驾驶的原告名下的豫K×××××/豫K×××××重型半挂车辆,事故导致魏晓死亡,其余几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的事故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故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辩称:根据交通法等规定,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等;本案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陈家普辩称:我在正常行驶,邮政银行的车把我撞晕后又撞向原告车辆,跟我没有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2日22时左右,魏晓驾驶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名下的车辆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家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又撞向魏军岭驾驶的原告名下的豫K×××××/豫K×××××重型半挂车辆,事故导致魏晓死亡,陈家普、林澳博、陈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魏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家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家普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陈家普承担30%的责任。就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50320元。2、车损鉴定费1500元。3、事故鉴定费1800元。4、拖车费2800元。5、吊车费2900元。综上所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93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9320-2000=5732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为40124元,上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2124元,由陈家普赔偿30%为17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2124元;被告陈家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71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负担550元,被告陈家普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良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