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4财保16号
申请人:张殿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
申请人:张艳秋,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
申请人:曹守志,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人张殿囯与被申请人张艳秋、曹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殿国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艳秋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胜支行的工资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000元,冻结被申请人曹守志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胜支行的工资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000元,并以担保人张雪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光支行存款人民币了6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审请人张殿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张艳秋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胜支行的工资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得变更工资帐户;2、冻结被申请人曹守志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胜支行的工资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得变更工资帐户;3、冻结担保人张雪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华光支行的存款人民币6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申请人提起诉讼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胡宗阁
审判员 付立杰
审判员 魏艳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