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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526号

李菲畅与张宪文、张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菲畅,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526号

原告:李菲畅,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张宪文,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张婉瑜,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张宪源,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李菲畅与被告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菲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共同向李菲畅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张宪文因资金需要向李菲畅借款13万元,李菲畅同意并以现金方式向张宪文支付了出借款,为此,张宪文向李菲畅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确认于2016年2月1日张宪文向李菲畅借款13万元,张宪文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现李菲畅欲收回借款,且多次向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催讨,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张宪文与张婉瑜系夫妻关系,张宪文向李菲畅借款发生在张宪文与张婉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张宪文和张婉瑜夫妻的共同债务,张宪源(系张宪文的弟弟)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应由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未作答辩。李菲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李菲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菲畅的主体身份信息;2.张宪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宪文的主体身份信息;3.张宪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宪源(担保人)的主体身份信息;4.借条原件,证明2016年2月1日,张宪文向李菲畅借款13万元,并向李菲畅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李菲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向惠安县档案馆调取张宪文与张婉瑜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菲畅无异议并认为张宪文与张婉瑜是夫妻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宪文与张婉瑜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日张宪文以借款人的身份、张宪源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条交李菲畅收执。因张宪文、张宪源未偿还借款,致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菲畅与张宪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菲畅提供的张宪源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张宪文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菲畅请求张宪文偿还借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李菲畅与张宪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李菲畅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李菲畅请求张宪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在张婉瑜与张宪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宪文、张婉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张宪文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张宪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菲畅借款13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李菲畅请求张婉瑜与张宪文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李菲畅与张宪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张宪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张宪文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宪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张宪文追偿。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宪文、张婉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菲畅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

二、张宪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宪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张宪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宪文、张婉瑜、张宪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玉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婷凤

人民陪审员  彭金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