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金亮,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津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金亮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金亮于2016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以QQ及微信聊天的方式,以办理大额黑户贷款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3000元,李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以银行汇款、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杜金亮给付人民币13000元。赃款已退赔。被告人杜金亮后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金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杜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金亮于2016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以QQ聊天及微信聊天的方式,虚构其能办理大额黑户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被害人李某于上述期间内,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以银行汇款、微信转账等方式,分三次向被告人杜金亮给付人民币12800元。被告人杜金亮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杜金亮的亲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杜金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赔偿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多次诈骗。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因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杜金亮均证实2016年3月14日被害人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杜金亮人民币200元系被告人杜金亮借被害人李某的钱款,此2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2800元。被告人杜金亮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杜金亮犯诈骗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杜金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金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