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188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为朱占洋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为15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6年2月6日20时10分,被保险人朱占洋不慎触电意外死亡。当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保险人朱占洋在被告处投保的“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朱占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保险人朱占洋住所地为临××××朱村,本案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