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民初531号原告冷春江,男,1976年1月28出生,汉族,龙江县龙兴镇旧边村农民。被告碾子山区富田农资经销处,经营业主关清和,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满族。
原告冷春江诉被告碾子山区富田农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志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春江、被告碾子山区富田农资经销处经营业主关清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冷春江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禹王牌化肥55袋,4月25日被告将化肥送到原告处,原告给付化肥款7975元。原告在使用化肥后,发现玉米出苗不全,长势不高,秋收时严重减产,后投诉至碾子山区工商局,经委托鉴定,结论为化肥不合格。故此,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化肥款7975元,赔偿玉米损失26000元,差旅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碾子山区富田农资经销处辩称,一、首先化肥经鉴定是不合格产品,只同意包赔损失,不同意赔偿化肥款。
二、赔偿损失应该在有效期内。通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专家鉴定后才能赔偿。但本案已经超过期限是不能给赔偿的。
三、可以补偿原告部分差旅费,但是需要原告出具车票等证明。原告冷春江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一份,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证实孙立新、孙立堂、冷春江一同在被告处赊购化肥时一个总据,确定了原、被告间购买化肥合同的事实;2、购买化肥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化肥7975元的事实;3、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出的(2015)黑质监验字(102)号NO.N160601检验报告一份,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被告碾子山区富田农资经销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碾子山区富田农资经销处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调解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碾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化肥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调解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碾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向原告出售不合格化肥所做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冷春江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化肥55袋,价款7975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禹王牌化肥55袋,4月25日被告将化肥送到原告处,原告给付化肥款7975元。原告在使用化肥后,发现玉米出苗不全,长势不高,于2016年6月21日投诉至碾子山区工商局,2016年7月1日碾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出的(2015)黑质监验字(102)号NO.N160601检验报告,结论为化肥系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化肥款7975元,赔偿玉米损失26000元,差旅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化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出的(2015)黑质监验字(102)号NO.N160601检验报告,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且双方在碾子山区工商管理局调解时,被告也自认所出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并同意补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化肥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化肥不合格造成玉米减产的证据,以及差旅费损失的证据,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碾子山区富田农资经销处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春江的化肥款7975元;
二、对原告冷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0元,由原告冷春江负担299.50元,由被告碾子山区富田农资经销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功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