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刑初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新疆巩留县,哈萨克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巩留县。2016年7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肉孜阿吉·库尔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从广州站登乘Z138次列车准备到乌鲁木齐火车南站。于2016年6月27日13时许,由乌鲁木齐公安处乘警在Z138次列车13车22号下铺盘查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时,从其钱包中发现涉嫌运输毒品的票号为:0008947的可疑托运单,该托运的货物于2016年7月1日到达乌鲁木齐恒通物流中心后,当日乌鲁木齐公安处民警将吐尔拜江·哈德尔汗带至乌鲁木齐恒通物流中心,从其托运的货物女式包中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金体状可疑物一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84克)。毒品现被保存于乌鲁木齐公安处。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车票;托运单;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的供述;尿液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铁)公(物)鉴(毒理)字[2016]06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铁)公(物)鉴(痕)字[2016]-2002号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净重184克)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亦构成毒品再犯,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拜江·哈德尔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31年7月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代理
审判员 阿提坎阿布都日衣木
人民陪审员 丁 国 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茹克沙尔 迪力夏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