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97号原告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大官苑社区综合服务楼二楼东四室。法定代表人李太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学,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梅,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学、高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违约金49714.32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7587.73元;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泉府公馆项目销售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北城新区泉府公馆1号楼××室住宅。之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但2015年12月后被告便不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7587.73元的银行贷款。依据合同附件二第二条2.7和2.8的约定,期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百分之六的违约金,即49714.32元。被告赵洪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梅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14。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泉府公馆1号楼××室房屋一套,房屋代码为××,面积为105.0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884.4元,总房款为82857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48572元,剩余58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第2.7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的,在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按月还款的过程中,如因未按期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按照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向买受人追偿……;第2.8约定,买受人超过出卖人通知的期限三个月仍未向出卖人归还2.7所列款项,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预售合同价格收回房屋或选择其他方式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除应承担上述款项外,还应承担总房款百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洪梅共计缴纳了部分首付款16013元,其余房款580000元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赵洪梅停止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17587.73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等确认,上述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梅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3个月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赵洪梅于2015年11月21日起不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起诉时已超过3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总房款的6%,即49714.3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17587.73元,被告应当将此代偿款偿还给原告。被告赵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梅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14;
二、被告赵洪梅偿还原告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7587.73元;
三、被告赵洪梅支付给原告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9714.32元;
四、原告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洪梅购房首付款16013元。上述二至四项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赵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李向欣
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
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王 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