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2,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斌,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杨某、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杨某、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刘某1与杨某在××××年××月××日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婚生子刘某2。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应认为其与法院判决、调解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某2已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讼争房屋后来虽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刘某2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且未过户的原因是该房屋有加盖搭建等情形,加之其原为农村自建房,所以产权过户有别于一般城市商品房;再次,杨某对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许某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而杨某与刘某1离婚的时间是××××年××月××日,从时间上看,杨某是在离婚就全部财产处分完毕长达七年后才进行担保的,其离婚时对财产的处分并不存在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刘某2的合法权益。许某答辩称,首先,杨某与刘某1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处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所以该房屋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动,仍然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为债权人有权代位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其次,刘某2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家庭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并非物权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并判令杨某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刘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讼争房屋坐落原常州市郊区永红乡荆川村唐家组,南北朝向,1幢三层,另有院内搭建,房屋南北长度12米,东西宽度8米,登记核定第一层、第二层的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于1999年6月办理常州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2005年12月6日,上述房屋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杨某,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讼争房屋的第三层及二、三层阳台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院内搭建南北长度6.5米,东西宽度8米,合计建筑面积52平方米,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杨某与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在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2(时年15岁)随杨某生活,刘某1每月贴补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刘某1放弃家中一切财产带走随身物品,家中一切财产归杨某、刘某2所有;常州市博爱花苑3幢甲单元502室房屋(优购房)产权归杨某所有,使用权归杨某、刘某2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讼争房屋归刘某2所有,刘某1居住使用三年。2012年10月9日杨某与刘某3、徐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博爱花苑3幢甲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以51万元的价款出售,刘某1亦在合同中“出售方共有人(签章)”栏签字确认。2012年4月13日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许某借款300万元,杨某、华某对该借款向许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有借据和担保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款,许某遂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主张债权。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钟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杨某、华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许某担保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9600元,合计3069600元;杨某、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追偿等。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讼争房屋。2013年9月5日许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执行中,刘某2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父母离婚时已将讼争房屋赠与其所有,其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后法院以刘某2提出的该执行异议,尚不符合申请执行异议的法定要件及执行异议审查的条件,其申请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裁定终结了该案执行异议的审查。2014年2月19日法院作出裁定,评估讼争房屋。同年4月16日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讼争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讼争房屋价值205万元,估价作业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2014年4月刘某1亦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讼争房屋原系刘某1与杨某所有,后双方在离婚时确定该房屋归儿子刘某2所有,现法院对房屋进行评估侵害了刘某1及刘某2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要求终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2014年7月28日法院作出(2014)钟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虽然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刘某1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属两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刘某1与杨某虽于××××年××月××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讼争房屋归婚生子刘某2所有,但此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赠与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某2未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刘某1与杨某并没有丧失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对于其他共有人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会损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共同共有人刘某1可以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许某亦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待共有人对各自在共同共有财产中依法应当享有的份额予以明确之后,人民法院方可对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依法进行处分或强制执行。最后,法院裁定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常州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唐家村125号房屋土地证、刘某2异议书、刘某1异议书、(2013)钟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4)钟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2)钟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8月21日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1与杨某进行析产,同日法院受理了该案。2015年6月1日法院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1888号判决,认为该案中离婚协议签订在先,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赠与,单方并不能任意撤销。刘某1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确定本案讼争房屋归婚生子刘某2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后并未达成新的财产约定,现该协议内容依然合法有效。许某与杨某的债务发生于离婚协议签订之后,许某作为债权人不能以此对抗该离婚协议,据此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许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某1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刘某2,处理该房屋涉及到刘某2的利益,原审法院未通知或追加刘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裁定撤销(2014)钟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发回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重新受理了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并追加刘某2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许某提出,在调节婚姻家庭内部关系时,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外部第三人情况时,物权变更的法定原则尤为重要,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讼争房屋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虽约定赠与刘某2,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刘某1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双方各占一半的方式进行分割。杨某、刘某1提出:1、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只要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就应当认定有效,不宜以所有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2、许某的债权在离婚协议签订后7年才产生,杨某与刘某1将讼争房屋赠与刘某2的约定远远早于许某的债权,故离婚协议对讼争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3、离婚协议中约定本市博爱花苑3幢甲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归杨某所有,该房屋已被杨某转让给他人。如果法院确定要分割讼争房屋,请法院充分考虑杨某已多分房屋的情况,按照利益均衡的原则适当照顾刘某1。第三人刘某2的意见与杨某、刘某1相同。因当事人针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杨某拖欠许某债务,故许某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讼争房屋原属杨某与刘某1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刘某2,但其后多年一直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1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屋的处分内容,对许某是否具有约束力?就法理而言,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范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1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在调整婚姻家庭内部关系时,合法有效。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外部第三人,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法对此应当保持谦抑性。因许某不知道刘某1与杨某离婚时已将讼争房屋处分给刘某2,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许某与杨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针对讼争房屋存在信赖利益,所以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屋处分的内容,对许某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认定讼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仍应归刘某1与杨某共有。许某要求对讼争房屋中有权证建筑面积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中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建筑面积,因权属不明,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许某要求对讼争房屋中没有权证的建筑面积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1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本市博爱花苑3幢甲单元502室房屋1套归杨某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讼争房屋的分割与上述房屋的处分是没有必然关联性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讼争房屋中有权证的建筑面积,进行分割时刘某1与杨某各占一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荆川村委唐家村125号房屋1套中,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192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刘某1占有50%份额,杨某占有50%份额。刘某1与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协助配合办理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部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刘某1与杨某各半承担。
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刘某1与杨某各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过程中,本院另查明:1、在(2012)钟商初字第82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许某曾向法院提供2012年4月13日孔某(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担保人向许某出具的抵押说明一份,该抵押说明载明:“现有坐落在芙蓉镇芙蓉村4组三层三间房屋,因借许某现金400万元,本人承诺2012、9、30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将房屋抵押许某所有。”许某陈述后未就上述抵押说明所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2012)钟商初字第822号案件生效后,华某已归还许某225万元整,许某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书面说明,同意解除(2012)钟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中华某为孔某向许某借款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系已生效的(2012)钟商初字第822号、(2015)常民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有上述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已生效的(2012)钟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就讼争房屋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系为了确定讼争房屋中杨某的财产份额从而就该部分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结合诉讼目的,本案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应是该讼争房屋上不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本案中,××××年××月××日,刘某1与杨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儿子刘某2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在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某2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许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第一,从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早于许某因杨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其享有的金钱债权,这可以反映出刘某1与杨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许某债务的主观恶意,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二,从内容上看,刘某2的请求权系针对讼争房屋本身的请求权,而许某的债权则系因杨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第三,从性质上看,许某与杨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刘某1与杨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担保之债,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刘某1与杨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杨某的责任财产。2012年4月13日许某与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的同时,常州市双韵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向许某出具了房屋抵押说明(未办理抵押登记)、杨某及华某均书面表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也可以看出,在整个过程中,讼争房产都未作为杨某的责任财产而产生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刘某1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婚生子刘某2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亦有为未成年的婚生子刘某2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许某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刘某2的请求权亦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讼争房屋虽仍登记在杨某名下,但刘某2对该房屋的请求权足以阻却许某作为杨某的担保债权人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故许某代位析产进而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某1、杨某、刘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许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炳英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龙孝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