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1,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2,曾用名崔庆芳,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户籍地,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崔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崔某1、崔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9时许,在林州市京新购物中心四楼好莱坞电影院休息区,被告人崔某1、崔某2从被害人郭某放在按摩椅上的手提包内盗窃美图M6KT手机一部及MICHAELKORS牌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250元、林州市运通加油站面值200元加油票4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MICHAELKORS牌钱包价值人民币480元,被盗美图M6KT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崔某1、崔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已追回上述被盗财物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1、崔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视频资料(光盘),盗窃时的截图图片,赃物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崔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崔某1、崔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崔某1、崔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素平
审 判 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