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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867号

何小勇与邱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小勇,邱基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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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867号

原告:何小勇,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邱基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何小勇与被告邱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组成由

审判员王普国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艳丽、林美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

原告何小勇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归还。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邱基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邱基德与原告何小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邱基德至今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小勇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基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基德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基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小勇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基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普国

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

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项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