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9号
原告:李春起,男,汉族,1956年5月19日出生,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荣,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修怀,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济阳县
被告:怀宝庆,男,汉族,1960年12月19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李春起与被告孙修怀、被告怀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春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荣与被告怀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修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修怀、被告怀宝庆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孙修怀找到原告说他要建厂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并按月息2%付息,由被告怀宝庆担保,原告向被告孙修怀借款50000元,一年原告找被告催要时,被告要求延长半年,于2016年6月6日经结算,被告亲手写下借款62000元的借条,约定用期半年,由被告怀宝庆担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其躲而不见,电话不接,担保人不尽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怀宝庆辩称,借款时孙修怀借的,我是担保人,如果孙修怀不还款,我想办法找孙修怀,让孙修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修怀未作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孙修怀向李春起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两分,孙修怀向李春起出具借条一份,由怀宝庆担保。借款于2016年6月6日到期,李春起向孙修怀催要借款,孙修怀要求延长半年,月息两分,并重新出具了数额为62000元的借条,由怀宝庆担保。借款到期后,孙修怀未曾清偿。
本院认为:李春起与孙修怀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孙修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7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按7个半月计算)。怀宝庆自愿为孙修怀提供担保,其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修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春起借款62000元及利息7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按7个半月计算);
二、怀宝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春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孙修怀、怀宝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