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8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号1。负责人沈荣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民,该行风险部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娄岳,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被告娄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娄岳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人民币92万元整,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10年(201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利率6.00413‰,借款合同号为:2013214653010100004.此笔借款为个人商铺贷款,以娄岳的东洲区,面积148.08平方米门市作为抵押登记,并签订《抵押合同》,在房屋产权单位办理了抵押登记,此笔贷款发放采用了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在贷款初期能够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自2015年7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13日已累计11期拖欠本息,其中本金796192.23元,利息48273.84元,本息合计844466.07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人民币本金796192.23元,利息48273.84元,本息合计844466.07元(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以及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款项;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娄岳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娄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3214653010100004),其中16.1约定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玖拾贰万圆整。16.2贷款期限120月。16.3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经营。17.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月利率6.00416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17.3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17.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17.5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18.2放款账户账号为:6222XXXXXXXXXXXXXXX.18.3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下述账户:收款人: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19.1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万零柒佰柒拾玖园肆角肆分。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214653010500002)合同约定“鉴于:娄岳和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214653010100004的个人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立抵押。”抵押物清单显示,娄岳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洲区门市(面积148.0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2013年7月30日双方就合同所涉抵押房产于抚顺市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房屋所有权人:娄岳,房屋坐落:东洲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人民币920000元。其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娄岳发放了贷款。被告娄岳自2014年3月出现逾期还款,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娄岳已累计逾期11期拖欠还款,欠付本金796192.23元,利息48273.84元(包括应收未收利息43480.43元、应收未收罚息2895.86元、未还利息复利1820.06元、未还罚息复利77.49元),本息合计844466.0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还款数据、欠款数据、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娄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3214653010100004)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娄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娄岳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欠付本金796192.23元,利息48273.84元(包括应收未收利息43480.43元、应收未收罚息2895.86元、未还利息复利1820.06元、未还罚息复利77.49元),本息合计84446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2146530105000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房屋已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提出明确的数额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娄岳《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3214653010100004)合法有效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被告娄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欠付本金796192.23元,利息48273.84元(包括应收未收利息43480.43元、应收未收罚息2895.86元、未还利息复利1820.06元、未还罚息复利77.49元),本息合计844466.07元。给付本金796192.23元自2016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娄岳所有的坐落于东洲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岩
审 判 员 路 爽
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刘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