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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38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王际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王际信,郑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王际信,男,1953年5月24日,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男,1979年2月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王际信之子)

原审

被告:郑志强,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企业职工。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际信、原审被告郑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被上诉人王际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已退休,不应支持误工费用;3.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证据不足。王际信辩称:伤残鉴定是按法定程序由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际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郑志强赔偿医疗费158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70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存车费190元,共计人民币88507.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19时许,郑志强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清源街交口处人行横道时与驾驶自行车的王际信相撞,致王际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志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际信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志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丰南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王际信因伤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15883.67元。2016年4月6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王际信伤残属于拾级。2、王际信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3、王际信需人护理两个月。4、王际信需营养2个月。支出鉴定费1400元,车辆保管费190元。郑志强为王际信垫付了医药费25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郑志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际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郑志强负本次事故责任的70%,王际信负30%。王际信损失除已查明部分外,其他损失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4458.4元(2615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王际信总损失额共计85092.07元。王际信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应赔偿74858.4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0043.67元,根据过错程度王际信承担3130.10元,其余7030.57元应由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下全部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车辆保管费190元,应由郑志强承担70%计133元,与其为王际信已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相抵后,余额2367元可由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从对王际信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郑志强。双方其他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888.97元,(其中扣减2367元直接给付被告郑志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王际信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经核实,被上诉人王际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2014年5月26日的出院记录中虽有关于胸12椎体中间压缩约1/4的记载,但2014年9月17复诊记录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胸椎压缩约1/3。根据被上诉人伤情诊断时间的整体记录来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退休,不应支持误工费用。被上诉人虽已退休,但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证据不足。经核实,被上诉人营养期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两个月,结合被上诉人实际伤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春青

代理

审判员  朱 正

代理

审判员  赵国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