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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特285号

谷月与于海鹏、哈尔滨市毅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谷月,于海鹏,哈尔滨市毅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特285号

申请人:谷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申请人:于海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

申请人:哈尔滨市毅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95号1层。法定代表人田汝雪,该公司股东。申请人谷月与被申请人于海鹏、哈尔滨市毅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谷月称,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哈仲裁字第383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该仲裁裁决的部分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于海鹏要求谷月返还并从房屋迁出的根据是其系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因此于海鹏实际行使的是物权权利,而非合同权利。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于物权纠纷在事发前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该请求实质上系物权确认,物权确认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应当由仲裁机关处理。[2015]哈仲裁字第383号裁决谷月迁出并返还房屋是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的确认。该裁决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另外,本案的起因是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侵占客户资金引发,包括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多人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是由刑事案件所引发的后果。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谷月曾经请求仲裁委向公安机关进行核实。但仲裁委没有进行了解核实,武断地认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2、[2015]哈仲裁字第383号裁决书认定于海鹏与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错误。本案中,作为中介机构的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同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订立的二手房买卖三方合同,即房屋买卖与中介服务合同,是一个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该合同中不仅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还存在中介机构与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的中介服务法律关系及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介机构在二手房交易中的法律地位,要由中介机构与交易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如果三方的合同仅约定中介机构只是负责报告订约机会,在买卖双方之间充当媒介,促成交易,则此时中介机构只是居间人。如果交易中的一方只是委托中介机构与另一方谈判、代收房款、代为过户交易等,则中介机构显然是代理人角色。而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中介机构在参与房屋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仅要充当买卖双方的媒介,往往还要接受其中一方的委托从事赎楼、房产过户等民事活动,因此中介机构在这里同时充当的是居间人和代理人的角色。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往往会委托中介机构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房屋的买售或者登记过户等手续。这样,就在一方当事人与中介机构形成了一个不同于居间关系的代理合同关系。法律并不禁止这种在以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再设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成交价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均同意委托居间方代收房款,居间方的代收行为是为了保障买卖双方交易安全,并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一,该条款明确说明是代收,也就是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代于海鹏收取应得房款。第二,条款明确说明三方均认可代收行为应当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代于海鹏收取房款是很明确的委托代理行为,代收的法律后果当然是应当由于海鹏承担。第三、于海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委在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未到庭、相关事实不明、缺乏必要的证据的情况下,武断认定事实有失公允;《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到目前为止,于海鹏仅是在《仲裁申请书》中表述没有收到定金及相关房款,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所以于海鹏是否从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取得定金及相关房款无从核实。如依于海鹏所说没有收到定金及相关房款,那么,于海鹏肯定曾与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交涉,于海鹏一定保存了相关交涉的证据,如交涉录音,此证据的取得对于海鹏来说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情。综上,谷月认为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哈仲裁字第383号裁决书存在重大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特申请撤销仲该裁裁决,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于海鹏称,哈尔滨仲裁委所作出的该裁决书是根据谷月与于海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房屋买卖的事实而作出合法有效的裁决,理由如下:双方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后,于海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给谷月居住是基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作为卖方将房屋交给买方居住是出卖方的义务,也是基于卖方对买方的信任,以及卖方的善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当该买卖合同被撤销后,作为买方有义务将作为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房屋返还给卖方。哈尔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正确,该仲裁符合买卖双方所签订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以及《仲裁法》的规定,[2015]哈仲裁字第383号裁决书均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谷月对其与于海鹏、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陈述错误。首先,谷月、于海鹏与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仲裁裁决已经明确,并非谷月所述:“裁决认定于海鹏与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错误”。同时,谷月所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书中关于该部分的理由也恰恰是契合了该仲裁书中所论述的内容。另外,仲裁裁决对事实认定是否错误,并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该理由也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三、于海鹏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举证义务,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本次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公正。关于该部分内容,是由谷月与于海鹏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经过合法、公正酌仲裁程序进行的举证与质证,并且仲裁员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必要、充分且及时的询问,加之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经过慎重及充分的判断,最后做出的公正裁决。其次,对于海鹏而言,没有收到定金及相关房款是客观事实,且在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中,于海鹏收取房款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由负有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谷月举证,并非由收取房款的权利人于海鹏举证。同时,谷月并没有证据证明于海鹏已经收到房价款。综上,谷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谷月的申请。毅德房地产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30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哈仲裁字第383号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于海鹏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毅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谷月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5号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申请人谷月应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化街22号3单元6层2号房屋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申请人于海鹏;

三、被申请人谷月应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于海鹏支付损失赔偿费7500元。申请人于海鹏预交的仲裁费用649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申请人谷月承担,并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于海鹏。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谷月虽主张“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及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其承认在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是“协商不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于海鹏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谷月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谷月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仅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还存在中介机构与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的中介服务法律关系及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问题,系属仲裁委员会审查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谷月虽主张于海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举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等规定,对谷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谷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谷月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2015]哈仲裁字第38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谷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兴华

审 判 员 刘 春

审 判 员 毛宝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向坤

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