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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3877号

李玉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玉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877号

原告:李玉强,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玉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豫C×××××号小客车系原告所有,2015年10月6日,原告为豫C×××××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31日10时34分,在纱厂东路22号院门口西14米处,李群驾驶豫C×××××号小客车在纱厂东路北侧由东向西起步至22号院门口西14米处时,遇张宜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纱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左侧中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及中部接触,造成张宜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宜轩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1日,该事故经洛阳市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李群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2016年1月25日,赔偿款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将各项理赔材料收齐后,就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原、被告双方就保险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根据受害人真实情况并依据保险规定据实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以三七开分担;2、本案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李玉强将其所有的豫C×××××号小客车在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31日10时34分,在纱厂东路22号院门口西14米处,李群驾驶豫C×××××号小客车遇张宜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纱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李群违法停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加之张宜轩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小客车左侧中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及中部接触,造成张宜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宜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宜轩被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7天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6534.49元;受害人张宜轩于1949年6月21日出生,2016年1月6日死亡,2016年1月15日尸体火化,2016年1月18日注销户口;死者张宜轩原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组,洛阳市××春××路社区2016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宜轩自2014年7月起至死亡一直在洛阳市××春××路社区居住。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在洛阳市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李群与死者张宜轩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李群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整。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2015年12月31日已为死者张宜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群系原告雇员,虽然赔偿款是以李群名义支付,但是实际付款人是原告李玉强。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强为豫C×××××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李群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宜轩死亡,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保险责任。李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承担80%,张宜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20%。依据原告李玉强提交的相关的证据,受害人张宜轩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起一直在洛阳市××春××路社区居住、生活,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死者张宜轩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5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护理费1169.17元(30482元/年÷365天×7天×2人),死亡赔偿金358064元(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4年=358064元);丧葬费21335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12个月×6个月=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48382.66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李玉强应赔偿受害人张宜轩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82706.13元【(448382.66元-120000元)×80%+120000元≈382706.13元】。李群与受害人张宜轩家属在洛阳市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实际赔偿受害人张宜轩家属共计27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李玉强支付保险金,原告李玉强实际赔偿受害人张宜轩家属270000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玉强支付保险金270000元,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已向受害人张宜轩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强支付保险金260000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颖

代理

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小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