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张起娟,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包运东,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德伟,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邹杨,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龙,系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胸外科主任,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张起娟诉被告大连大学附属���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杨、赵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起娟于2014年3月25日入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上纵膈肿物(胸腺瘤可能性大),并于同年3月27日行全麻下电视胸腔镜全胸腺及前纵膈脂肪切除术,术后诊断为胸腺囊肿。原告手术清醒后,立即发现前臂上举无力,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神经损伤的相关事实。同时,被告在原告神经损伤出现后没有予以充分重视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修复神经,致使原告神经损伤出现不可逆变化。原告出院后,经诊断,认为被告本起手术已明确导致原告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致原告生活发生根本变化,损害后果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4元(自费部分7483.26元+门诊费1231.5)、护理费21000元(140元/天×150日)、误工费69396元(大连市月工资5781元×12个月)、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2元[残疾儿子为重度智障:年消费性支出25824元/年×20年÷2×0.1=25824,女儿2014年时仅11岁:25824元/年×7年÷2×0.1=9038元]、交通费4266元(2060元+2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7616元,依照鉴定结论按80%主张182093元。2、鉴定费1785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存在明显错误,不应该被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治疗无��何医疗过错,所有产生的费用系原告方自身疾病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起娟于2014年3月25日入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上纵膈肿物(胸腺瘤可能性大),并于同年3月27日行全麻下电视胸腔镜全胸腺及前纵膈脂肪切除术,术后诊断为胸腺囊肿,原告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158.45元,其中个人自负部分为7221.87元。2、手术后,原告自觉前臂上举无力,多次到各医院进行随诊治疗、检查,共计花费随诊医疗费合计1492.13元。3、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案的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告人身损害后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陪护时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用。4、2016年10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对患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右侧腋神经损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目前右侧腋神经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自手术之日起180日-365日,护理期为自手术之日起30日-150日,营养期为自手术之日起30日-60日;被鉴定人无需特殊治疗,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康复训练,具体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7850元。5、2016年11月1日,被告对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坚持鉴定结论。6、原告的长子梁同熠出生于1989年6月8日,系智力残疾一级;长女梁梦杰出生于2002年7月25日。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残疾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全套病历材料、《人体解剖学》、《心胸外科系精要》、对司法鉴定结果的书面异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用;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用:本案的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系双方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摇号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案委托后,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及意见,并对原告进行了查体。原告回连后,遵从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分别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肌电图检查,两家医院均为三级甲等医院,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标准。2016年原告再次到鉴定机构进行查体,鉴定机构根据听证会及原告身体情况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本案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组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一节,因被告已向鉴定机构提交对该案司法鉴定结果的书面异议,司法鉴定机构已出具回函,对被告的异议作出了解释和说明。且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述过错对原告右侧腋神经损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合计为8714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因符合现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的原告���强营养的期限为45天,每日标准100元,故营养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合理陪护时间为30日-15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合理护理天数为120日,每日标准为120元,故护理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按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778元(35889元×20×10%);6、被扶养生活费:原告长子为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应计算扶养期限为20年,即25824元(25824元/年×20年÷2×0.1=25824元);原告长女出生于2002年7月25日,至鉴定之日止为14周岁,应扶养至18岁,即5164.8元(25824元/年×4年÷2×0.1);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成原告构成X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年龄、所承担责任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系有固定工作的在岗职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减少证明等相关证据,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因伤合理休治时间为300日,误工工资按照2015年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29498元(35889元/365天×300天);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1785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所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中,合计192328.8元,应由被告负担70%即13463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起娟各项损失合计134630.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起娟负担1420元,由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敏
审 判 员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