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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451号

7451张康社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康社,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451号

原告:张康社,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朱军,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

原告张康社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康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因进钢材,被告向原告借10万元,并于2009年10月2日立下借据一张,至今未有偿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张康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军向原告张康社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债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张康社要求被告朱军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涉案借款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康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