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斌(绰号:“阿俊”),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10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斌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61000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高某、沈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俊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俊斌伙同姜某(已判决)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国际大厦棋牌室一包厢内,招揽参赌人员张某、沈某1、沈某2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6000元。当天晚上,二人又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开元酒店棋牌室一包厢内继续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7000元。期间,被告人王俊斌负责提供赌资。(二)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俊斌伙同姜某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英皇棋牌室一包厢内,招揽参赌人员王某、沈某1、朱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王俊斌负责提供赌资。(三)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俊斌伙同姜某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英皇棋牌室一包厢内,招揽参赌人员沈某2、王某、林某1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王俊斌负责提供赌资。(四)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俊斌伙同姜某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都宾馆棋牌室一包厢内,招揽参赌人员沈某1、林某1、沈某2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王俊斌负责提供赌资。(五)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俊斌伙同姜某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都宾馆棋牌室一包厢内,招揽参赌人员沈某1、林某1、沈某2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00元。期间,被告人王俊斌负责提供赌资及抽头。(六)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俊斌伙同姜某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都宾馆棋牌室一包厢内,招揽参赌人员林某1、裴某、高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8000元。期间,被告人王俊斌负责提供赌资及抽头。另查明,被告人王俊斌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高某、沈某1、朱某、张某、陆某、刘某、林某1、陈某、裴某、沈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俊斌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斌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6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俊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俊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俊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斌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李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