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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327号

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与张其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张其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327号

原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进,男,汉族,1961年9月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与被告张其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被告张其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其进立即将占用的原告翔天公司所有的A座05号商铺腾空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张其进向原告翔天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用4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其进曾于2014年8月1日租赁翔天公司所有的韩侯大道9号A座05号商铺,租期一年至2015年11月1日,双方合同到期之后没有续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交房,但被告一直拒绝交房,强行占用房屋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其进辩称: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且法院向本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中要求租金不应支付,目前涉案的房屋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无权要求本人腾空房屋,缴纳房屋占用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翔天公司单独所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9号6幢房屋。2014年8月1日,翔天公司与张其进签订《淮安翔天物流城场所租赁协议》,将韩侯大道9号A座05号房屋出租给张其进使用,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年租金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其进交付了4万元租金。租期届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翔天公司要求张其进搬离房屋,但张其进未搬离。翔天公司因与薛飞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2月9日,法院裁定扣留翔天公司租金,并要求张其进协助执行,扣留期间不予支付,由法院提取。2016年10月8日,张其进向法院交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翔天公司与张其进签订的《淮安翔天物流城场所租赁协议》系有效合同,因该合同在2015年11月1日租期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翔天公司也明确要求张其进搬离房屋,故张其进应当向翔天公司返还房屋,其未返还房屋构成违约,应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张其进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40000元/年标准给付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用费用应当予以支付,但因法院已经裁定扣留房屋占用费用,支付方式可直接交法院扣留,由法院支付给权利人,超出部分,翔天公司可向法院申请退还。张其进主张翔天公司已非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其进已经向法院缴纳10000元,该费用可从应付的占用费用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其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返还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9号A座05号房屋。

二、被告张其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用30000元及之后的占用费(按40000元/年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其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