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9315号

富国樑与卢嘉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国樑,卢嘉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315号

原告:富国樑,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卢嘉佳,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程,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国樑诉被告卢嘉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财余款370271元及利息8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实际计算到2017年1月11日止,此后不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互联网平台杭州泓然控股进行理财,约定年利率为19%至21%。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536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理财平台归还部分款项后,关闭了网站。2016年2月至9月期间,原告收到部分理财款,尚有理财款370271元未收到。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在理财平台进行理财,而非系被告为其理财,原告与浙江泓然控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前系浙江泓然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方便,网站所留汇款账户为被告账户,但该账户均用于经营,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款项,无需由被告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亦无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9日期间,原告在名为“泓然控股”的网站投资理财,原告累计向网页所载明的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53600元。原告自认其在汇款后,收到浙江泓然控股有限公司邮寄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委托理财合同。2016年10月18日,原告因未收回其投资的理财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江泓然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及韩曦东。2014年5月1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韩曦东,该公司目前为在册状态。上述事实由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虽根据网站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通过泓然控股的网站进行理财,视为其同意按照网站所约定的条款委托理财,现双方虽均未提供泓然控股网站上就委托理财的具体约定,但原告在汇款后即收到浙江泓然控股有限公司盖章的书面委托理财合同,故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应当为原告及浙江泓然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为公司股东,虽为收款方,但并不当然的认为其个人有为原告理财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再者,原告在持有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下拒不提供该合同,导致无法确定委托理财的期限、收益等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财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富国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7元,由富国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