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159号原告左记丛被告连云港朗斯顿石英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原告左记丛诉被告连云港朗斯顿石英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左记丛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左记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记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左记丛负担。
审判员 戚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