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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6953号

张希珍与柳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希珍,柳伟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953号

原告:张希珍,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柳伟斌,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

原告张希珍与被告柳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24日,被告柳伟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还款而导致争议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5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希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