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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4793号

余秀玲与广州市科正补强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秀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4793号

原告:余秀玲,女,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瑶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秀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25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2516元、医疗费11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62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3日7时50分许,呼金文驾驶由广州市科正补强补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号车辆行驶至南山区桂庙路顺天大厦门口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1、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带药出院、加强营养;3、出院后仍需留陪人2个月;4、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三、投保情况。粤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医疗费。原告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107元。

五、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深圳市某装饰材料店员工,月工资收入约3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3天(43+150),误工费为22516元(3500÷30×193)。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

七、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须陪护1人,出院后需留陪人2个月,由原告丈夫照顾,金额为25750元(11000元/月-3500元/月)÷30天×(43天+60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10%)。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营养费。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3000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复诊,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和医嘱,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62369元,扣除呼金文预先支付的11500元,剩余的150869元(162369-11500)应由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秀玲1508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