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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859号

遂平县雪龙制冷食品厂与遂平县蓝天纸箱厂、赵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遂平县雪龙制冷食品厂,遂平县蓝天纸箱厂,赵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859号

原告:遂平县雪龙制冷食品厂。地址:遂平县灈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该食品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遂平县蓝天纸箱厂。地址:107国道遂平县和兴镇下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该纸箱厂厂长。

被告:赵红卫,男,汉族。

原告遂平县雪龙制冷食品厂(以下简称雪龙食品厂)与被告遂平县蓝天纸箱厂(以下简称蓝天纸箱厂)、被告赵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龙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纸箱厂、被告赵红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龙食品厂诉称,原告雪龙食品厂与被告蓝天纸箱厂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23日,被告赵红卫以蓝天纸箱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还款560000元及利息,下欠440000元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月息1.5分的约定利息。被告蓝天纸箱厂未答辩。被告赵红卫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蓝天纸箱厂法定代表人赵红卫给雪龙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张春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雪龙食品厂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遂平兰天纸箱厂,赵红卫,利率:1.5分”。2014年9月23日赵卫民(原告称系赵红卫之妻)还款560000元后,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9月23号还本金伍拾陆万元整。”庭审中,雪龙食品厂承认已经还款560000元并付清了2014年9月23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蓝天纸箱厂及法定代表人赵红卫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应尽到的举证责任。被告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560000元及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44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遂平县蓝天纸箱厂、被告赵红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遂平县雪龙制冷食品厂借款4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遂平县蓝天纸箱厂、被告赵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  吴 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