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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1702号

王俊立与李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立,李树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702号原告王俊立,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旺,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沧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立与被告李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贾芹独任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立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坤、被告李树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立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树旺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为121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7日尚欠96750元,2017年1月8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请求按照每年利息121000元标准支付。

被告李树旺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其次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4525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47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树旺出具“个人借款手续”,内容为借到原告王俊立现金62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到期偿还621000元,并且注明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该“个人借款手续”一式两份,由原、被告各持一份。同日,被告出具“关于对2015年1月6日‘个人借款手续’的说明”,内容为收到王俊立(现金)转账500000元整。被告李树旺在原告持有的“个人借款手续”的左下角书写“2015.4.6,已付息30250元,结欠590750元;2015.12.4,已付息30000元,结欠560750元;2016.6.2,已付息20000元”。被告李树旺在自己持有的“个人借款手续”的左下角书写“2015.4.6,已给息30250元,结欠590750元;2015.12.4,已给30000元,结欠560750元;2016.2.4,已给15000元,结欠545750元;2016.6.2,已给20000,结欠525750元;2016.7.20,已给50000元,结欠475750元”。2016年2月4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条,收到被告交付的现金15000元、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以及被告已经分五次偿还原告14525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被告偿还的145250元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被告对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0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又因被告在原告及自己持有的“个人借款手续”的左下角,均书写有“已付息”、“已给息”的字样,故被告偿还的14525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手续、关于对2015年1月6日“个人借款手续”的说明、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本案中“个人借款手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也实际支付了利息,“个人借款手续”中也载明“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在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也承认存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个人借款手续”中约定的借款数额621000元应为本息之和,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年121000元。因被告在原告持有的“个人借款手续”左下角,书写“2015.4.6,已付息30250元,结欠590750元;2015.12.4,已付息30000元,结欠560750元”,被告在自己持有的“个人借款手续”左下角书写“2015.4.6,已给息30250元,结欠590750元;2015.12.4,已给30000元,结欠560750元……”,该部分内容在原、被告各自持有的两份“个人借款手续”中是一致的且均为被告自己书写,故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共欠原告621000元的事实曾达成一致,扣除本金50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截止到2017年1月7日,利息为500000元×24%×2(年)=240000元,又因被告已偿还利息145250元,故截止到2017年1月7日,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利息240000元-145250元=94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7日的利息9475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8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 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