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735号
原告:周洪霞,女,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宜兴市和桥震宇电光源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桥村刘家组41号,组织机构代码L1947158-5。经营者:吴月萍,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周洪霞与被告宜兴市和桥震宇电光源厂(以下简称震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震宇厂支付货款3629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震宇厂承担。诉讼过程中,周洪霞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2月,震宇厂收到其供应的泡壳301625只,合计货款69370元,震宇厂付款33000元,余款36370元,减去次品折价75元,尚欠货款36295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震宇厂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其诉至法院。震宇厂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周洪霞向震宇厂供应泡壳301625只。2015年12月30日经对账,震宇厂出具货款说明一份,载明尚欠周洪霞货款36295元。
本院认为:周洪霞与震宇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震宇厂在对账单后未能及时付款,责任在震宇厂,其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62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周洪霞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震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洪霞货款36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震宇厂负担,该款已由周洪霞垫付,震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洪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江周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