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31号
原告:陈世会,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被告:陈世雄,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陈世会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陈世会于2017年2月8日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世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世会撤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陈世会负担。
审判员 王 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