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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终213号

杨文宗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杨文宗,李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刑终21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志金,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烨,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辽04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文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文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胜、窦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及其辩护人刘志金,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家和,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文宗任抚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行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编造了银行贷款手续,指使该行信贷科副科长李某、信贷员杨某办理了虚假的保证贷款手续,发放保证贷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贷款。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杨文宗于2014年6月中旬,因其所在的银行发放贷款的任务没有完成,便找到了时任辽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于某)的实际经营人马某某,欲找合适的企业发放贷款。后杨文宗找到了自己的亲属杨某一、杨某二、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六人做虚假贷款人,虚构了买化肥、买汽车配件等贷款用途,又借来朋友、亲属杨某三、杨某四、王某某、唐某等人的十余份房产证和身份证,在马某某经营的担保公司做虚假抵押,马某某又为杨文宗提供了虚假贷款所需的上游企业(分别是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平山区某五金建材经销处),以及三家企业的空白合同、授权书、受托支付协议书等。2014年6月30日杨文宗让杨某一等六人在抚顺某银行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安排时任该银行信贷科副科长李某、信贷员杨某办理该项业务。被告人李某、杨某在明知该项保证贷款业务中,借款人不是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接受杨文宗的安排,办理了相关的保证贷款手续,杨某一、杨某二、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均办理了该行的银行卡,6张银行卡由杨文宗保管。后经杨文宗签字批准后,发放了6笔贷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该行营业部将贷款分别打入杨某一等六人的银行卡中,最后转入由马某某提供的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平山区某五金建材经销处三家上游企业的相关账户里,被马某某提出并使用。被告人杨文宗为向抚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掩饰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曾还贷款利息人民币70余万元,后无力偿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文宗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杨某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和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表明抚顺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孙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代表所在单位到抚顺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于6月17日对杨文宗、马某某立案侦查,同日,杨文宗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随即对马某某进行抓捕,发现马某某和妻子于某、儿子马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从沈阳桃仙机场乘飞机前往美国洛杉矶。抚顺市公安局已申请对三人进行边控,并于2015年6月19日将马某某立为网上逃犯。被告人李某、杨某于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证人孙某某系抚顺望花某银行副行长,其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杨文宗违规向其亲属杨某一、贾某某各发放贷款240万元。这两笔贷款均是以保证贷款的方式贷出,由辽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物是房产。据我们了解,这些反担保物都是由杨文宗提供他的其他亲属所有,我们对这些反担保物的真伪有异议。这两笔贷款即将到期。目前因为辽宁天道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有近900万元的担保贷款已经无能力代偿,如果借款人还不上480万元贷款,我行也无法从天道公司得到代偿。另外我们了解到,这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某,我们怀疑杨文宗和马某某相互勾结共同骗取银行的贷款,特来报案。3、证人杨某某系某银行信贷员,其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行长杨文宗对我说,今天是完成上半年贷款任务的最后期限,让我把1200万元的贷款工作完成。我回办公室后,杨某和李某陆续拿给我六本贷款档案让我签字,金额正好是1200万元。这时我才知道杨行长让我办理这六笔贷款的贷款人分别是杨某一、贾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杨某二和李某某,均为个人保证贷款,由辽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我不清楚反担保物情况。杨某和李某具体操作和经办,贷款的调查报告是李某制作,我只是在上面签字,贷款档案最后是杨某整理后交给我,由我和综合员送档案室。这六笔贷款是杨文宗行长营销的,他交办落在我名下。4、证人张某某系某银行信贷科科长,证人聂某系某银行行长助理,二人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杨文宗行长在聂某副行长的办公室,对聂某、张某某和李某说银行存款贷款比例过大,必须在6月30日前发放1200万元贷款。具体形式以个人名义贷款,由某公司担保,然后给沈阳某热力公司使用。当时沈阳某热力公司在我行有1个亿左右的存款,贷款过后两三个月就收回。张某某提出让杨某主办,李某辅办,杨文宗不同意,说让杨某某主办,杨某辅办。第二天李某和杨某做好贷款手续,李某写的调查报告,张某某在审批表上签的字。5、证人魏某某系村镇银行综合员、内勤,其证言证实,行长杨文宗安排在2014年6月30日前集中发放他营销的六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发放给杨某一、贾某某的480万元贷款是其中两笔,另外还有发放给黄某某、赵某某、杨某二、李某某的4笔贷款。借款人是杨文宗找来的。他在会上说,借款人用款,没说其他单位用款。我不知道这些贷款是否做了贷前调查、贷中审查等工作,我不参与这些工作,我只负责审查材料。6、证人田某某系某银行主管内勤的副行长、审贷委员,其证言证实,我行的存贷比例以存款为基数,应达到50%-75%之间,否则监管部门到年底就在总排名上扣分或者通报,但也没什么影响。我行2014年1月至3月存贷款比例符合标准,4月存贷款比例低,4月、5月杨文宗行长安排把某公司的存款调出去一部分,下个月再给存回来,以此解决该问题。7、证人杨某二系杨文宗的四叔、杨某一系杨文宗堂弟、贾某某系杨文宗四叔的妻妹、赵某某系杨文宗三婶、黄某某系杨文宗三叔的女婿、李某某系杨文宗五婶,以上六人系本案涉及的六个借款人,证言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杨文宗说他在抚顺银行做行长,让杨某一帮找几个人去抚顺一趟完成任务,之后杨某一及妻子张某娇、杨某二及妻子贾某琳、赵某某来到抚顺,杨某一还联系了他的四姨贾某某同行,上述人员准备了身份证等材料后来到抚顺某银行,将证件交给杨文宗,杨文宗让杨某一等人在一摞手续上面签字,没说干什么用,当时六人均不知道是办理贷款手续。六人均不认识档案材料中做抵押担保的人。办完手续后杨文宗为杨某一等人每人办理一张银行卡,由杨文宗持有。8、证人姚某某系杨文宗吉林原单位同事,证人杨某四系杨文宗在吉林白城的朋友,证人左某某系杨文宗亲属、证人王某威系杨文宗四叔的女婿(暨杨某的爱人)、证人杨某凯系杨文宗哥哥、证人王某萍系杨文宗同学、证人周某霞系杨文宗岳母、证人唐某系杨文宗哥哥杨某刚的朋友,以上八人体现为涉案贷款担保人,八人证言均证实,曾因想要办理贷款或者是应杨文宗请求,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由杨文宗,未答应为任何人作抵押担保,对本案不知情。9、证人雷某系杨文宗的朋友,体现为涉案贷款关联合同的甲方单位人员,其证言证实,不认识杨某一、贾某某、赵某某,也不认识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和实际经营人薛某某,和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公安人员出示的贷款档案中的《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从未经营过农业产品。曾通过马某某在沈阳于洪永安某银行办理银行VIP卡,这张银行卡我根本没用,办完就给马某某了,我不知道汇入银行卡的720万元是怎么回事儿。2014年7月初,马某某在沈阳塔湾二手车市场以我的名义花68万元买了一辆二手奔驰车,车主姓廖,马某某转账50万元开走的车,后来又以我的名义在沈阳平安银行贷款30万元交的尾款。车已经抵押出去了。10、证人薛某某、证人刘某某系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任法人代表,证人郭某某系沈阳某锻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三人均为涉案贷款关联合同的甲方单位的真实经营者,证言证实,贷款档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和销售合同均是伪造的。曾因办理业务将公司相关复印件交给天道公司马某某。11、证人杨某某系抚顺县某镇农经站站长,证人吕某某系抚顺县某镇下马村村支书、证人王某生系抚顺市顺城区某镇某村委会主任,三人为涉案贷款申请材料中证明材料体现的证明人,证言证实,从未出具过贷款档案中的证明。12、证人李某丽系雷某妻子、证人于某系马某某舅哥、证人郭某某系辽宁某公司副总经理、证人吴某某系本溪市平山区某五金建材经销处经营人、证人马某凤系马某某姐姐、证人贺某系天道公司员工、证人宋某系于某的同学、证人冯某系阜新市某物资供销处法人、证人孙某某系杨文宗同学王某某的女儿、证人张某、李某池、林某芹、刘某、黄某跃、施某某、黄某、彭某某、赵某某、孟某某、李某、孙某某系与马某某相识人员、证人程某某系马某某亲属赵某某的朋友、证人王某系民间借贷债权人、廖某某系二手车交易行老板、洪某某系马某某外甥暨天道公司工作人员,共二十二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马某某取得1200万元贷款后,转账的详细经过和原因,其中160万元被马某某提出现金,其余部分均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或贷款。13、杨文宗“任职材料”、《抚顺某银行关于调整领导干部分工的通知》等表明,杨文宗于2014年1月任抚顺某银行行长;抚顺某银行行长的职责为主持全行经营管理。14、《劳动合同书》等表明,李某、杨某与抚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况。15、抚顺某银行、望花某银行、辽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某农业有限公司、本溪平山区某五金建材经销处、沈阳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等书证,能够证明上述各机构的性质。16、杨某二等六人贷款申请档案材料表明,涉案六笔贷款的全部申请材料、审批报告、审批程序等情况。17、《望花某银行审贷会会议纪要》表明,2014年6月30日,该行审贷会通过了杨某一等人共计1200万元贷款。18、抚顺某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表明,抚顺某银行个人贷款流程为贷款申请、贷前审查、贷中审查、贷款审批、签订合同、贷款发放、贷后管理、贷款偿还;并要求客户经理在对贷款资料数据真实性进行核对、核实。19、抚顺某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表明,抚顺某银行个人贷款受理条件及贷款程序,要求银行需要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包括对借款人身份合法性,资料真实性调查;对借款人还款来源调查,对贷款用途的调查,对抵押、质押物的调查。以及贷款审查审批,贷款发放及支付并要求严格监控贷款去向。2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表明,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2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表明,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22、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意见表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由辽宁某担保公司担保的杨某一等6人借款人名下形成的尚未清收金额为12145553.65元(其中:本金12000000元;利息145553.65元)。23、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及转账票据复印件等材料表明,1200万元贷款从望花某银行贷出后,通过杨某一等人的账户,转到雷刚等人的账户中,后被马某某控制并将大部分款项用于还欠款的资金流向经过。24、孙某某银行查询单及凭证、杨某一等六人账户明细清单等表明,孙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分三次取现36万元,分别存入杨某一等六人卡内。25、查封决定书及房屋信息等表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所有人为马某某的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房产一处(84.94平米)、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房产一处(42平米);马某某实际购买的所有人为贺某的沈阳于洪区阳光路房产一处(153平米)。2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抚顺市公安局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边控的请示等表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将马某某登记为在逃人员并于同年6月25日请示将马某某进行边控。27、被告人杨文宗供述:2014年6月,我所在银行存款贷款比例过低。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我找到了马某某,问他有没有企业需要贷款,他表示没有贷款的企业,但是可以由我找合适的借款人后,他帮我提供担保。于是我俩商定,我找人进行顶名贷款,由马某某提供上游企业的购销合同、受托支付公司和银行账号,由他的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手续。之后,我找到我的亲属杨某一、杨某二、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六人顶名贷款,虚构了购买化肥和汽车零部件的用途,又借来我亲属和朋友杨某五、杨某四、王某某等人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为我提供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的人,都不知道用他们的房产做抵押,那些签字不是他们本人签的,都是我安排工作人员签的。由马某某提供了虚假的上游企业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沈阳某锻造有限公司、沈阳某公司的空白合同、授权书、受托支付协议。我让杨某一等六名亲属到银行签的借款合同和相关材料,他们不知道怎么回事儿。我安排李某办理贷款手续,没有进行贷前调查。我分别给杨某一等人办理了六张银行卡。经我签发后,贷款转入六个人银行卡中,最后转到按照马某某提供的受托支付指定的雷某、李某某、还有一家本溪企业的账号内。因为贷款用我亲戚的名字,不还钱怕给亲戚带来不良记录,而且马某某欠息不还,怕总行知道我用假手续放贷的事情暴露,所以这1200万产生的70多万的利息是我还的,我现在也没有钱还了。我没有收受过马某某的好处。28、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30日,行长杨文宗对我说贷款指标有压力,任务没有完成,30日前必须用6个人的名义放贷1200万元给辽宁中远化工有限公司的唐某用,后来他又说给某公司用。我和杨某就开始着手制作贷款手续。我按照杨文宗提供的贷款人和贷款金额分别撰写6笔贷款的调查报告,当时有六七个人在杨文宗的办公室,我不认识他们,然后杨某让他们签字,当时贾某某没有来,我和杨某快下班的时候到贾某某的家中找的她,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贷款审批结束后,我和杨某将贷款汇入借款人提供的账户内。1200万贷款不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都没有。这些贷款是借名贷款,借款人不是实际使用人。借款合同的内容是我写的,调查报告是我写的,在审贷会上,我是按照我写的报告内容进行汇报的,这个报告没有经过实际调查。29、被告人杨某供述:我和杨文宗是堂兄妹关系。2014年4月份,我进入某银行工作后从事信贷员工作,我行于2014年6月30日发放给杨某二等六人共计1200万贷款,我是这六笔贷款的信贷员。杨某二是我父亲,杨某一是我哥哥,黄某某是我堂姐夫,李某某是我老婶,赵某某是我大娘,贾某某是我亲姨。2014年6月30日的几天前,李某给我一摞材料,其中包括杨某二等六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还有一些房产证的复印件及每个借款人贷款金额对应房产证的明细,他让我按照明细给分出来。过了不长时间,杨文宗问我李某给我材料没有,我说给我了。然后他就说现在单位的存贷比不合格,用这些人的名字放贷款,过几天就还回来。这六笔贷款都是天道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贷款,不是按正常程序办理的,因为这六个人不是实际用款人。这6笔贷款我没有做过调查,我是按照李某写的调查报告做的手续,这六笔贷款在审贷会审批通过,我知道我办理的上述六笔贷款手续都是假的。放款后是我拿的借据到柜台办的放款手续,是我将贷款从贷款人卡里转到天道担保公司提供的受托支付账号,放款后这六个贷款人的银行卡由杨文宗保管。我曾帮杨文宗还过两次利息,共计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宗、李某、杨某三人身系抚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抚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文宗身为抚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行长,其对于本行审贷委员会的决议有一票否决权。被告人杨文宗在明知发放涉案1200万元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指使该行信贷科副科长李某、信贷员杨某办理了虚假贷款手续,致使审贷委员会委员陷入错误认识作出同意贷款的决议,后被告人杨文宗签批同意发放涉案贷款。本案被害单位抚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未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被告人杨文宗、李某、杨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宗、李某、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三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文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胁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被告李某是被他人胁迫参加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文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宗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尚未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是:本案原审判决对杨文宗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杨文宗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但造成银行1200万元的损失,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虽然其有自首情节,且因工作而起,但一审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仍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文宗为完成工作指标轻信马某某能够及时归还贷款被骗才造成贷款损失,如认定杨文宗确实存在隐瞒真相、欺骗贷款审查委员会行为,应认为骗取贷款罪。贷款是经过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的,不是个人行为,应当视为单位行为。2、杨文宗系出于完成工作任务的目的实施本案,主观恶性小;1200万元均归马某某占有,杨文宗未获得任何利益和收受好处,且曾个人归还贷款利息72万元,家属也已弥补经济损失44.8万元,杨文宗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公安机关已经扣押马某某一定数额的资产,将来能够通过变现挽回一定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所在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文宗作为抚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行长,有责任保证贷款发放的合法性和贷款收回的可能性,虽贷款发放由贷款审查委员会批准,其本人对保证贷款发放的合法合规仍责无旁贷。但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非但没有尽到职责,反而在涉案多笔贷款操作过程中,为具体完成贷款审批手续谋划犯罪手段和操作细节,最先提出以虚假手续办理贷款,通过制作假申请、假担保、假抵押、得以获取贷审委员会批准,使贷款程序取得合法形式。现有证据可证实,杨文宗的犯罪动机是为了顺利完成发放贷款程序,犯罪目的是为了完成银行信贷工作任务,尚不能证实其具有意图获取贷款的目的。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杨文宗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杨文宗在本案中地位、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杨文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其家属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44.8万元用于弥补经济损失,尚未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1155.2万元等事实,可以对杨文宗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改判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宗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顶伟

审判员  曹 阳

审判员  车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