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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8555号

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555号

原告: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二村4号1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001075842818297。

法定代表人:贺泰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媛,女,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景公司)与被告郭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172元,公摊费158.11元(欠费时间段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30个月),滞纳金659.89元,以上费用合计299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永景公司与重庆市中驰半岛荟景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永景公司对中驰半岛荟景小区(含渝中区二府衙37、38、39、40、41、解放东路72号)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二府衙涉案房屋房屋业主。永景公司依约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媛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渝中区二府衙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5.12平方米)登记在郭媛名下。2012年5月19日,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街道二府衙社区中驰半岛荟景小区业主委员与原告永景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永景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该合同约定二府衙39号楼的物业费标准为0.8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电费),业主应在每月24日至3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逾期缴纳物业费、公摊费、水费及二次供水加压成本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小区公共照明用电、公共保洁、绿化用水实行按实际用量按户据实分摊。2015年10月8日,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街道二府衙社区中驰半岛荟景小区业主委员与原告永景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延长至中驰半岛荟景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永景公司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郭媛经永景公司催收,未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172元及公摊费158.11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巡逻、安保、值班记录、会议纪要、催费通知单、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是该小区二府衙涉案房屋号房屋所有人,《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时交纳物管费,永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和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从逾期交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欠费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永景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172元;

二、被告郭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摊费158.11元。

三、被告郭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自逾期交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全部欠费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惠晓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