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7751号
原告:曹光林,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山,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兔林,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曹光林诉被告魏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兔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光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所借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魏兔林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所借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6年12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应当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魏兔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光林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魏兔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