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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220号

吴军政与赵晓军、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军政,赵晓军,王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5220号

原告:吴军政,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陈鸿,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军,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王晓丽,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吴军政与被告赵晓军、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晓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赵晓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军、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两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5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一直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晓军、王晓丽未答辩。原告吴军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被告赵晓军、王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350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付10000元,同年12月付25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赵晓军、王晓丽欠原告吴军政1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但对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已付利息按年息36%标准计算,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应付利息已超过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5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军、王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军、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军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公告费580元,共计4648元,由被告赵晓军、王晓丽负担4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爱棠

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

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