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9民初2678号
原告:王旦,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锋,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王旦与被告刘晓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张怡婷,被告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返还侵占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该土地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伊川县酒后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修路垫付工程款421297元,后伊川县酒后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无力支付该欠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伊川县酒后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老庄村村东的养殖场(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雪民养殖场,南至烟站,北至生产路)所占土地大约8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十年,即:从2015年7月13日至2055年7月13日。后被告趁原告在外不知情,被告于2016年8月初擅自进入该厂,并强行在该厂房内建造房屋。原告多次找村乡两级政府要求其停止施工,伊川县酒后镇政府及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责令被告停止施工。但是被告拒绝停止施工,拒不返还所侵占的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综上,被告无故侵占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不听劝阻拒停施工,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返还侵占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这个不是原告的养殖场,之前是天子驾六酒厂,被告是和村委签的协议,钱是交给村委的。被告向老庄村委主任询问的情况是,村里收租金后把租金交给原告,不是把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13日老庄村委与原告王旦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为老庄村委修路垫付工程款421297元,老庄村委将位于其村东的养殖场所占土地大约8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四十年。证据二、照片十三张,证明被告擅自在原告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其协议内容不全,与村委的协议不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土地上原来就有建筑物,系危房,被告是对原有建筑物加固后,在上面加了一层钢构,没有新的建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伊川县酒后镇经济工作办公室与梁西明、林富生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酒后镇肉牛育肥场固定资产包括房舍、用电设施、用水设施等交付给梁西明、林富生管理、使用,承包期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伊川县酒后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伊川县酒后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无力支付欠原告王旦打路工程款421297元,村委将路边养殖场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四十年,四止为:东至公路,西至雪民养殖场,南至烟站,北至生产路。双方约定出租范围只包括土地,不包括房产,协议租金参照以前梁西明酒厂协议价格。2016年8月,被告刘晓锋将上述出租地内的房屋进行加固并加盖一层。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伊川县酒后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租赁范围只包括土地,不包括房产,该地块原为酒后镇乡办企业租赁老庄村委土地,地上房产为原乡办企业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地上房产享有权利,且梁西明、林富生与伊川县酒后镇经济工作办公室所签承包合同未到期。现被告将房屋进行加固并加盖一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王旦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审 判 员 范新伟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一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