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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972号

张健与王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健,王道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972号

原告:张健,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王道瑞,男,1973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原告张健与被告王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道瑞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张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平安银行活期现金存款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王道瑞未予质证。对原告张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将于2015年12月3日前归还。未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据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2015年3月4日,原告在平安银行柜台取出80000元后,被告就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将该80000元存入其62×××20的银行账户。原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曾经偿还过4次利息,每次4000元,合计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其在银行取现后将借款本金交予被告,被告当场将该笔款项存入其银行账户,并提交了平安银行活期现金存款单及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被告已偿还款项的性质。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借据中并未对利息有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16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4000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4日起(即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道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道瑞负担1530元,原告张健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文

审 判 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筱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