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5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帮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莹,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庄进家,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庄进家违法建造为由,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执行人庄进家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沧区东孚街道XX花园北侧100米占地进行建设,建成一层,钢架结构铁皮顶建筑一处,总占地面积1055.92㎡,建筑面积1055.92㎡。被执行人庄进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造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2、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6元处以罚款人民币16894.72元。被执行人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庄进家于2016年6月6日履行了拆除义务,但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庄进家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履行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庄进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沧执法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6)18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6894.72元及从2016年6月2日起每日按16894.72元的3%加处的罚款,共计33789.44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庄进家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6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庄进家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6894.72元及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款人民币16894.72。
三、被执行人庄进家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军晖
代理
审判员 牟 燕
代理
审判员 苏桔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冬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