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406号
原告:邓艳桃,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均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肖艺,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苏杏桃,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邓艳桃诉被告孟肖艺、苏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桃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肖艺、苏杏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艳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项时止;
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孟肖艺向原告邓艳桃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0还清借款壹拾万元,原告按孟肖艺的要求,已于2014年11月28日及2014年12月1日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给了被告孟肖艺的母亲,即被告苏杏桃,原告与被告孟肖艺双主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条一张,被告确认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并且被告孟肖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过了几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原告按被告孟肖艺的要求,于2014年12月7日及2014年12月14日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汇给被告苏杏桃的账户上。两次借款共贰拾贰万元。被告本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以上欠款全部还清给原告,但至今原告未收到两被告的还款。在这段时间里,原告一直有向两被告追讨该借款,被告初期都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该欠款给原告。后来,便开始拒接原告的来电,由此可见被告根本没有还款意向。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正常的资金周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拾万(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将款项贰拾贰万元整分次汇款给被告苏杏桃的事实。被告孟肖艺和苏杏桃没有答辩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肖艺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言明:“本人孟肖艺,因生意周转向邓艳桃借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原告邓艳桃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2月1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2月7日汇款115000元、2014年12月14日汇款5000元给被告苏杏桃。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孟肖艺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有被告孟肖艺亲笔签名的《借条》及转给苏杏桃的账凭证作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述款项归孟肖艺退还,而苏杏桃只是作为转账的代收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中尚有的12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该笔借款120000元是被告苏杏桃收取的,虽然没有立下借据,但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告苏杏桃没有提出抗辩,故可以推定原告邓艳桃与苏杏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苏杏桃应返还借款120000元给原告,另一被告孟肖艺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孟肖艺所借,故孟肖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孟肖艺借款100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孟肖艺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苏杏桃借款120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和利息,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孟肖艺、苏杏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肖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邓艳桃;
二、被告苏杏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邓艳桃;
三、驳回原告邓艳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孟肖艺负担2090元、被告苏杏桃负担2510元。此款原告邓艳桃已预交230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孟肖艺、苏杏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邓艳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健聪
人民陪审员 陈丽环
人民陪审员 辛海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