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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6675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与浙江兰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浙江兰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素文,汤裕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67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三江路***号。负责人方小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兰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柏社乡井头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林素文,董事长。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曹家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董事长。被告林素文,女,住兰溪市。被告汤裕强,男,住兰溪市。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与被告浙江兰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森农业开发公司)、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房地产公司)、林素文、汤裕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华辰房地产公司、林素文、汤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诉称,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因采购苗木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3300000元,并对利率进行了约定。贷款时由被告华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素文、汤裕强为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本人向原告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归还本金510000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还欠本金2790000元以及利息和复息220005.41元未归还,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归还借款2790000元,利息212920.51元,复息7084.9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合计人民币3034005.41元及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和复息(利息、复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到2016年10月28日);2、由被告华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对其所有的抵押物(××市环城东路××、××、××、××号营业房)享有优先权;3、由被告林素文、汤裕强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及华辰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林素文、汤裕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及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三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辰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被告林素文、汤裕强出具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林素文、汤裕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的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6、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的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由电脑自动生成,金额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7、律师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主张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以上证据除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华辰房地产公司、林素文、汤裕强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3078101-2015年(兰溪)字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向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3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苗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华辰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3078101-2015年兰溪(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辰房地产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市环城东路××号营业房(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2954号)、156、1**号营业房(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2961号)、1**号营业房(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29**号)作为抵押物,自愿为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向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约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减少或免除,也不因债务的部分履行而同比例减少或免除。被告林素文、汤裕强作为保证人,也分别与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78101-2015年兰溪(保)字0005号、000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向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减少或免除,也不因债务的部分履行而同比例减少或免除。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8月12日,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发放了贷款3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对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质押在原告处的500000元存单及10000元利息予以扣划,剩余借款本金为279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截至2016年10月28日,尚欠利息212920.51元、复息7084.9元也未支付。被告华辰房地产公司、林素文、汤裕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为主张上述债权,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与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华辰房地产公司、林素文、汤裕强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已经依约向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辰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市环城东路××号营业房、156、158号营业房、164号营业房为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向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素文、汤裕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森农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借款2790000元及支付利息、复息220005.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合计人民币3034005.41元;

二、被告浙江兰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如逾期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兰溪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兰溪市环城东路154号营业房(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2954号)、156、1**号营业房(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2961号)、1**号营业房(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29**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林素文、汤裕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3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凤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