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7民特2号
申请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全水,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锋平。
委托代理人:余宏建。
被
申请人:邵建勋。
被
申请人:蒋晓华。申请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邵建勋、蒋晓华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与邵晓、被申请人邵建勋、蒋晓华签订合同号为8091120150010626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邵晓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6.899999‰;两被申请人以其共同共有的临安锦城街道钱王街1598号1幢604室不动产(房产证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20××11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2015年9月23日,申请人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向邵晓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1月4日,该借款尚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9364.11元。现申请人请求: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邵建勋、蒋晓华的临安锦城街道钱王街1598号1幢604室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约计的利息。被申请人邵建勋、蒋晓华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担保财产所在地、担保物权登记地皆在临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临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洪来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李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