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11930号之一
原告:宁波市鄞州升旺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294379-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朝阳荟1幢2号342室。
法定代表人:邱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灵工气动元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9507484-9)。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畸山工业园区(综研路23号)。代表人:张林女,该厂投资人。
被告:宁波斯科达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554527453M)。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上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林女,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奉化市灵工气动元件厂投资人,住天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升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灵工气动元件厂、宁波斯科达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张林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升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升旺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04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升旺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龚媛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