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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执860号

杨吉城与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吉城,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860号

申请执行人:杨吉城,男,汉族,1987年出生。

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杨吉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20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吉城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玉米款23438元、利息500元、案件受理费201元、执行费262元,合计244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疆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木萨尔县三台镇东地村委会东地村民小组文化室北侧院落内电子汽车衡一台,型号为SCS-150型;变压器一台;皮带输送机及相关设备七套;鼓风机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六台,型号为YE230KW,但上述查封财产暂时不宜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国山

审判员  哨依塔

审判员  蔡 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海拉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