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荣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斌,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国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广东智洋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雷荣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60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是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出借人无需履行付款义务,而借款人需履行还款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公布施行在先,当两者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本案应由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曾文莉
审判员 陈弋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