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66号
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耕华,公司员工。
被告:刘斗先。
被告:刘国荣。
被告:刘自杨。
被告:王媛。
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与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刘自杨、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刘自杨、王媛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刊登于2016年4月6日《人民法院报》第G38版,四被告至本案开庭时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共同支付原告雷沃公司借款本金522,000元,违约金104,000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20%计算),合计支付626,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共同支付原告雷沃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足额返还所有欠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共同承担原告雷沃公司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4、判令被告刘自杨、王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应被告刘斗先、刘国荣的要求,2013年4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刘斗先、刘国荣、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租赁公司出资向我公司购买被告刘斗先指定的雷沃挖掘机三台(机型FR330,机号分别为FTC003RNTDZ000261、FTC003RNPCH000248、FTC003RNHCH000244);被告刘斗先、刘国荣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某租赁公司租用该三台挖掘机,并按月支付租金,某租赁公司委托我公司将该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即日,二被告与某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支付租金等事项,二被告应支付每台设备首付租金294,000元,运费30,000元,三台设备合计应支付提机首付费用972,000元。二被告实际支付每台设备首付费用30,000元,尚欠首付款共计672,000元,由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向我公司申请借款672,000元用于支付提机首付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刘斗先、刘国荣直接向我公司支付该借款。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刘斗先、刘国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672,000元,还款时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分20期还清,合计还款本金672,000元,确定了二被告的欠款事实,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刘斗先、刘国荣未及时足额还款,所有借款视为已到期,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同时应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我公司因追偿该笔债务而产生的所有损失。被告刘自杨、王媛就被告刘斗先、刘国荣的借款等债务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我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刘斗先、刘国荣,至此,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之出借人之义务,而被告刘斗先、刘国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只支付了欠款150,000元。截至我公司起诉之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22,000元,被告刘自杨、王媛就被告刘斗先、刘国荣的借款等债务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却未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刘自杨、王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斗先与刘国荣系夫妻关系,刘国荣系刘自杨姐姐,刘自杨与王媛系夫妻关系。刘斗先欲购买雷沃公司销售的FR330型挖掘机二台,因资金不足,刘斗先于2013年3月26日与某租赁公司、雷沃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8111011304262225),出租方为某租赁公司,承租方为刘斗先,雷沃公司为供应商,三方约定:租赁物为某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雷沃牌FR33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570769、572282)各一台,二台租赁物价格共计2,940,000元,融资额2,352,000元,首期租金588,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从起租日(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约定某租赁公司同意依据刘斗先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择,以买受人名义与雷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刘斗先,刘斗先作为一方当事人签署买卖合同,刘斗先同意承租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约定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购买租赁物的价款由某租赁公司支付,有关购买租赁物应缴纳的税款和运输费、仓储费、非出租方原因导致的滞纳金等必须支付的费用,除法律规定和约定由供应商承担之外均由刘斗先支付;如刘斗先不支付到期租金、罚息等其他费用,某租赁公司有权自行或要求雷沃公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租赁物提供维护服务、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停机、收回租赁物等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刘斗先承担。三方还就承租方、出租方的陈述与保证、交易性质、租赁物的交付等进行了约定。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刘斗先作为承租方、刘国荣作为承租方配偶,雷沃公司作为供应商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刘斗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与雷沃公司、某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该《买卖合同》约定:某租赁公司基于刘斗先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刘斗先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款为2,940,000元;某租赁公司在付款条件全部满足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款项支付至某公司账户,该支付行为视为某租赁公司应支付给雷沃公司的设备价款支付义务的完成;交付地点为湖北省,交付方式为自提;三方还就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租金支付表显示: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3年3月26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15日,此后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期,应还月租金65,334元,最后一次应付租金为65,310元。2013年4月13日,刘斗先再次通过某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雷沃公司购买了一台F×××××型挖掘机(发动机号571978),并先后与某租赁公司、雷沃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某公司生产的雷沃牌FR330型挖掘机,租赁物价格1,470,000元,融资额1,176,000元,首期租金294,000元。上述三台F×××××型挖掘机,刘斗先应付提机首付款294,000元/台以及运费30,000元/台,共计应付972,000元,刘斗先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向雷沃公司支付三台F×××××型挖掘机的购机首付款共计300,000(其中含机价之外的运费90,000元,即每台运费30,000元),因资金不足,其于2013年4月15日与雷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刘斗先)向甲方(即雷沃公司)借款672,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车辆;借款期限20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15日为还款日,首次应还款100,000元,次月应还款50,000元,此后每月应还款29,000元。乙方须将应还款项每月按时足额存入甲方指定的雷沃公司账户,付款到其它账户的,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乙方保证每月按期还款,每迟延一日的,乙方应按当月应还款金额的日3‰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乙方累计两期不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包括逾期及未到期借款);乙方不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赔偿所借款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门催收费和差旅费等;刘自杨为刘斗先向雷沃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刘斗先对雷沃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刘斗先到期不清偿借款时,由刘自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雷沃公司有权处理刘自杨所有的财产,以抵偿刘斗先未付货款。雷沃公司作为出借人,刘斗先作为借款人,刘国荣作为借款人配偶,刘自杨作为保证人,王媛作为保证人配偶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雷沃公司自认,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刘斗先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后,刘斗先再未偿还借款,刘自杨、王媛亦未代偿。雷沃公司向刘斗先等人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沃公司与刘斗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刘斗先欲购买雷沃公司销售的FR330型挖掘机三台,但因资金有限,遂采取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上述挖掘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涉及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某租赁公司、刘斗先和雷沃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雷沃公司购买了FR330型挖掘机,并交付给刘斗先使用,其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义务,刘斗先作为承租人应履行支付首期租金和剩余租金的义务。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刘斗先应支付每台F×××××型挖掘机提首付款294,000元及运费等其他费用30,000元,合计972,000元。刘斗先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首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因而向雷沃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雷沃公司与刘斗先的借款合同系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建立的。刘斗先有借款的需求,并向雷沃公司发出要约,雷沃公司作出承诺,同意向刘斗先出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融资租赁经营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才成立,本案中雷沃公司虽未向刘斗先直接提供借款,但刘斗先实际已经使用了其欲购买的三台F×××××型挖掘机,即某租赁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进而可以推知刘斗先履行了支付首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而刘斗先实际仅支付三台F×××××型挖掘机首付款300,000元(含运费90,000元),可以推知三台挖掘机剩余的672,000元系由雷沃公司代刘斗先支付,法律并未禁止出借人通过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故可以认定雷沃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刘斗先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刘斗先与雷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斗先每月应向雷沃公司偿还借款,经雷沃公司确认,刘斗先共还款150,000元,尚余522,000元(672,000元-150,000元)未予偿还,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刘斗先需偿还借款本金522,000元。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额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斗先与雷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刘斗先不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应赔偿所借款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不高于雷沃公司因资金被占用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刘斗先应向雷沃公司支付违约金104,400元(522,000元×20%)。关于支付本金及违约金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雷沃公司至多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20%,且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支持雷沃公司20%违约金的主张,故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不应超过4%。综上,刘斗先应按照年利率4%向雷沃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雷沃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中亦无关于违约金可以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国荣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斗先以个人名义向雷沃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刘国荣作为其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知晓该债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刘斗先与雷沃公司明确约定为刘斗先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雷沃公司要求刘国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自杨、王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刘自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刘斗先在该合同中与雷沃公司约定还款期限20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11月15日止,原告雷沃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2016年2月24日)向刘自杨、王媛主张权利,故刘自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媛作为刘自杨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配偶的名义签名,视为认同刘自杨为刘斗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雷沃公司要求刘自杨、王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刘自杨、王媛应当对刘斗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刘自杨、王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斗先、刘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4,400元,共计626,400元;
二、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共同向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2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自杨、王媛对上述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4元(原告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两次公告费560元,共计10,624元,由被告刘斗先、刘国荣、刘自杨、王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6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蜀军
人民陪审员 程 良
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