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4刑初27号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全椒��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全椒襄河镇儒林路汽车站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查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