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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3号

耿一郎与韩春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耿一郎,韩春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3号

原告:耿一郎,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春广,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1-1)

负责人:李玮,经理。

原告耿一郎与被告韩春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耿一郎于2017年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一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一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韩春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200元、评估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韩春广驾驶豫Q×××××号皮卡客货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85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耿一郎驾驶的豫Q×××××号(临时牌)轿车相撞,致韩春广及乘车人田红刚、贾志成、罗耀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韩春广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韩春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原告耿一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韩春广驾驶豫Q×××××号皮卡客货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85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耿一郎驾驶的豫Q×××××号(临时牌)轿车相撞,致韩春广及乘车人田红刚、贾志成、罗耀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耿一郎所有的豫Q×××××号(临时牌)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受损,经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豫Q×××××号(临时牌)轿车在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74400元。本案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耿一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春广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春广驾驶豫Q×××××号皮卡客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把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原告耿一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耿一郎与韩春广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韩春广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评估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韩春广驾驶豫Q×××××号皮卡客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交强险将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次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当,本院不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车辆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计款744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余额72400元,由被告韩春广赔偿36200元(72400元×5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春广赔偿原告原告耿一郎财产损失3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耿一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耿一郎承担65元,被告韩春广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乔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