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676号
原告:涂全智,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李明清,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县,原告涂全智诉被告李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全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全智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建行铁路支行的龙卡对账簿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5日分三次每次取款5000元共15000元,借了13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明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李明清向原告涂全智借款13000元,并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李明清于2014年9月5日收到涂全智人民币现金壹萬叁仟圆,经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此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致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明清向原告涂全智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涂全智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明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鲁江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谭丽颖 关注公众号“”